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19〕967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90********,壮族,专科毕业,广西****科技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路**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韦志铁,广西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广西****科技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负责公司员工日常报销、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材料商货款和银行结算等业务。因工作需要,**公司将工程款存入黄某某的个人工行账户(62122621080********)用于公司日常结算。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黄某某收到**公司工程款项及卡内备用金共计1205907.35元。后**公司发现该账户被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分局冻结,卡内余额仅剩287267.25元。黄某某利用担任出纳员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转账到其个人账户中的工程款挪作他用共计918640.1元。被发现后,黄某某于2018年12月份多次向**公司退还款项共计216500元。至今黄某某尚有挪用的款项702140.1元未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公司的***,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他人,数额较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甜梅
2019年12月16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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