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68********,壮族,大专文化,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生产负责人,户籍地址柳州市鱼峰区**号**栋**单元**室,现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十五日。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26日,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柳州市**有限公司就**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同年9月10日**公司第五分公司任命被告人黄某某为**工程项目生产负责人。同年10月15日黄某某与**公司就河东综合交通枢纽中心-交通综合体工程签订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该项目在**督导下委托管理方式实施,**将主合同整体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一次性委托黄某某进行管理,黄某某对主合同工程项目进行质量、安全、进度、成本、费用、信息、结算等内容的管理和控制与协调,并承担相应的利益和风险。
同年11月8日至14日期间,黄某某在获取**公司转账的人民币1200万元工程款后,将其中的人民币1027万元挪为己用,分别转给与工程项目无关人员王某某人民币800万元、杨某某人民币200万元、徐某某人民币27万元。
2019年10月11日,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担任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生产负责人的职务便利,私自将项目工程款挪为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以上五年七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叶
2020年8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九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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