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86********,汉族,中专文化,系昆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报账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住湖南省衡阳县台源镇江山村**组**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五华区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五华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2019年11月21日被五华区监察委员会解除留置措施;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华区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8月,被告人黄某某利用从事某某公司报账员工作的职务便利,从五华区**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领取用于支付检测费61500元、载荷试验费54540元的两张支票后,私自套取现金归自己使用,2014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开具虚假收款发票交公司财务销账。2019年4月,被公司发现后,被告人黄某某将上述款项共计116040元交回公司。
2、2016年1月至3月期间,黄某某利用从事**公司报账员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取云南**餐饮有限公司所交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支票四张,金额共计129760元,被告人黄某某未将支票及相关收费材料交回公司,将其中两张支票共计47256元用于支付其之前挪用的载荷试验费,其余两张支票金额共计82504元套现后归自己使用。在立案调查后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将涉案资金82504元交回公司。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的证言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专项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用从事报账员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伟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号码13987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_,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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