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64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13199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现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街**巷**号**手机配件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1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分别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至6月30日,被害人张某某、邹某某等人分别在晋江市**镇**村**公司、贵州省仁怀市**镇**小区等地被人利用微信以冒充其亲友向其借款为由骗走钱款。经查,2019年6月29日至6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明知邱某某(另案处理)让其转移的钱款是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其微信给邱某某用于收取包括上述诈骗款在内的违法犯罪所得,再转移到邱某某的中国储蓄银行卡,后邱某某持是上述银行卡到自动取款机进行取款。期间,黄某某为邱某某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7900.01元。
2019年7月11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街**巷**号**手机配件店内抓获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被告人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收款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结伙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鸿瑜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街**巷**号**手机配件店。。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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