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铁检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5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住福建省政和县**乡**村**号。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于2020年2月1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取钱财,仍然提供自己的招商银行卡为犯罪分子进行转账、取现。2019年1月6日16时许,被害人吴某某接到自称为“贝店”工作人员电话,声称对其购买的产品进行理赔,被害人按照电话提示进行操作后,其邮政储蓄银行卡被骗走两笔资金,分别为17222.22元、19999元。其中第一笔被骗资金通过层层转账很快进入被告人黄某某的银行账户,当晚由黄某某在银行ATM机上取走。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鹤壁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止付平台无凭证说明、工作情况、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银行卡内资金被骗后报案,公安机关经工作确认被告人黄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对其进行网上通缉后将其抓获归案的事实。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书证邮政储蓄卡交易明细及被骗的资金走向明细图,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资金被骗事实。
3.证人刘某某、戚某甲、戚某乙、冷某某的证言及书证刘某某、冷某某、罗某某等人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的被骗资金通过上述银行卡层层转账最终转至黄某某银行卡中。
4.书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三孝口支行提供的黄某某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光大银行合肥万达支行提供的江成海光大银行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黄某某、江某某银行卡取现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招商银行卡在接到赃款后在ATM机上取现的事实。
5.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视频监控资料,证实其明知他人诈骗钱财仍提供自己的账户为犯罪分子转账,以及利用自己及江某某的银行卡从ATM机上多次取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非法所得,仍提供自己的银行账号帮助犯罪分子进行转账、取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刑诉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 丁永忠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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