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公诉刑诉〔2018〕21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811995********,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省防城港东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1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4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下旬,潘某某(已判决)根据“财哥”、“老郑”(均另案处理)的安排,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和林某某(已判决)分别办理银行卡并帮助三名越南籍女子在内地办理银行卡。
2017年8月2日14时许,天津市东丽区东文模架施工技术有限公司会计祭某某通过赶集网招聘员工,后他人使用赶集网账号并冒充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的身份让祭某某加入某QQ群,并指示祭某某按照其提供的账户分两次给李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98.8万元,后李某某账户钱款被多次转卡至潘某某、林某某等人办理的上述卡中。当日,潘某某接到“老郑”帮忙取款的通知后,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及林某某使用上述办理的银行卡在柜台、ATM机共计取现人民币93.79万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共取现人民币5.29万元,后潘某某将上述赃款交给“老郑”指定的男子。被告人黄某某获得好处费1000余元。
2017年11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14张;
2、户籍信息、银行流水等书证;
3、证人祭某某、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2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巨胜
代理检察员:周庆杰
2018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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