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19〕71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经营电瓶车修理店,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新村**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黄某某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8日,家住宜兴市的钱某某被骗银行汇款人民币30000元。该款通过银行转账,其中有人民币29980元汇入被告人黄某某及苏某某、周某某、宁某某(均另案处理)控制的银行卡内;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明知上述资金系他人犯罪所得,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仍帮助将银行卡的资金取现交给他人。
2.2019年4月7日,家住内蒙古自治区银川市的白某某被骗银行汇款人民币5000元。该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人黄某某及苏某某、周某某、宁某某控制的银行卡内;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明知上述资金系他人犯罪所得,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仍帮助将银行卡的资金取现交给他人。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退出赃款人民币1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行卡交易明细、宜兴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刑事案件侦破
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韦某某、徐某某、吴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及及共同行为人苏某某、周某某、宁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伙同他人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 群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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