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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未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3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酒吧服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上旬,经被告人黄某某介绍,陈某某(另案处理)明知上家在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活动,仍然按照上家指示使用自己的身份证新办银行卡2张,新开通支付宝账号。经查,被害人张某某在2020年3月15日,被人以谎称“刷单”兼职的形式共骗取人民币54455元,其中转入陈某某浦发银行卡内人民币32855元,转入华夏银行卡内人民币11600元。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白鹤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银行卡账号截图、银行交易流水单、微信截图等;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另案处理同案犯陈某某、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同案犯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 婕

2020年1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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