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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972

    被告人某某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5211978********,汉族,文化程度中等专科,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大道******单元**20206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17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20年9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29日,被害人童某某在名为“恒众理财”手机APP上被骗人民币62万余元,其中人民币14万元进入曹某某(另案处理)的支付宝账户。1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资金为违法犯罪所得情况下,通过支付宝账户接受曹某某支付宝转账人民币30420元,将其中人民币30000元套现给曹某某,剩余人民币420元作为好处费归自己所有。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转账记录、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国祥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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