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285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200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4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7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汇款金额为违法犯罪所得,仍通过提供微信、支付宝账户进行转账以及ATM机取现等方式来帮助犯罪分子掩饰犯罪所得,并从中非法获利。
2019年11月8日至11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介绍黄某甲、方某某(均已判决)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转移犯罪所得人民币72850元,款项均通过黄某某转移至上家,黄某某从中获取好处费2600余元。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以ATM机取现后转账方式转移犯罪所得人民币60000元,并从中获取好处费。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认定为132850元。2020年4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常熟市虞山街道常福公寓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向被害人陶某某退赔74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金宝路28号国际青年人才公寓再次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移送案件通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及从宽处理建议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等;
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人身检查笔录;
3.证人方某某、黄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荣某某、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晨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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