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1〕33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75********,壮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县**乡**村**屯**号,住广西省南宁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0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开始,舒某某(已判决)多次用“秦某某”的名字将盗窃来的手机以顺丰快递的方式邮寄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这些手机是不正当途径得来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用微信将赃款转账给舒某某,经查,其分别于2020年8月25日转账人民币4320元、8月27日转账人民币900元、8月31日转账人民币2560元、9月3日转账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9380元给舒某某。
2020年11月27日,民警在广西省南宁市**路**号**栋**单元**室抓获被告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物证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刘某某、罗某某、廖某某、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徐某某、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手机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燕玲
2021年2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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