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1200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台商区**镇**村庙前,2020年7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底,被告人黄某某与王某甲(未移交)明知他人收购或租借其银行账户或三方结算账户从事犯罪活动,而将自己开户或者找他人办理的银行卡、支付宝等租借给上家“老鼠”(身份待查),并抽取银行卡500元一套或支付宝100元一天的租金获利,共计获利3400元。
被告人黄某某将自己名下的兴业银行卡6229081630********、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卡62303611081********、中国银行卡6217906400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9939000********等4张银行卡出售给他人用于犯罪资金转移,累计产生流水451807元;黄某某将自己名下的支付宝1525967****、182913****@qq.com等2支付宝账户出售给他人用于犯罪资金转移,累计产生流水6182155.77元。被告人黄某某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账户累计产生涉案资金为3633962.77元。
涉案具体账户及相关诈骗案分述如下:
一、黄某某兴业银行卡6229081630********,于2020-4-23至6-15累计产生流水185002元。此卡涉及毕某某、刘某某、杨某甲等人被诈骗案,并用于上述诈骗案的资金转账。
二、黄某某福建省农村信用社银行62303611081********,于2020-5-1至5-30累计产生流水13389元。此卡涉及张某甲等人被诈骗案,并用于上述诈骗案的资金转账。
三、黄某某中国银行卡62179064000********,于2020-5-2至5-31累计产生流水194023元。此卡涉及周某某等人被诈骗案,并用于上述诈骗案的资金转账。
四、黄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9939000********,于2020-4-15至5-15累计产生流水59393元。此卡涉及王某乙等人被诈骗案,并用于上述诈骗案的资金转账。
五、黄某某支付宝1525967****,于2020-5-5至5-22累计产生流水764527元;
六、黄某某支付宝1829132****@qq.com,于2020-5-20至5-30累计产生流水2417628.77元。此账户涉及张某乙、杨某乙、王某丙、代某某、陈某某、陶某某、蔡某某、刘某某、杨某甲、祝某某、熊某某、王某丁、司某某、文某某等人被诈骗案,并用于上述诈骗案的资金转账。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王某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收购或租借其银行账户或三方结算账户从事犯罪活动,而将其名下银行账户或三方账户出售、租借给他人用于资金转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并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道平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附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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