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53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于2019年7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为赚取差价,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从江某某(微信名称“小江”,另案处理)处多次收购蓄电池,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与江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收购蓄电池事宜。当日20时许,二人在福州市仓山区胪雷附近见面,被告人黄某某以每斤3.6元的价格向江某某收购24个蓄电池,黄某某通过微信将3990元人民币转账至江某某账户中。后被告人黄某某将该24个蓄电池转卖给一名陌生女子(微信名称为“收电瓶”)。
2、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与江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收购蓄电池事宜。当日20时许,二人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龙头家园门口工地附近见面,被告人黄某某以每斤3.6元的价格向江某某收购24个蓄电池,黄某某通过微信将6000元人民币转账至江某某账户中。后被告人黄某某将24个蓄电池转卖给一名陌生女子(微信名称为“收电瓶”)。
3、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与江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收购蓄电池事宜。当日20时许,二人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龙头家园门口工地附近见面,被告人黄某某以每斤3.6元的价格向江某某收购48个蓄电池,黄某某以微信转账2000元、现金交付8000元的方式支付钱款。后被告人黄某某将48个蓄电池藏匿在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民房内。
该48个蓄电池系2019年1月23日20时许中国**公司连江分公司位于福建省连江县**镇**村**通信基站被盗蓄电池(其中南都牌蓄电池24个、光宇牌蓄电池24个)。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23日通过技术研判在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并当场提取到被盗的48个蓄电池,经价格认定,被盗的48个蓄电池的市场价格共计28728元人民币,被盗的48个蓄电池现已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48个蓄电池的物证照片;
2.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蓄电池发票、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江某某、涂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9]140号价格认定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8.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收购的蓄电池系公用电信设施,数额达28728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中
代理检察员:黄玉琪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