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Z217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捕前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小区**栋**户。无前科。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4日,赤峰市元宝山区的被害人巴某某、李某某通过**软件平台,以购买彩票的方式被诈骗20万元,其中10万元进入周某某账户。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陶某某(另案起诉)等人明知该账户10万元钱来源不合法,仍采取介绍、提供银行卡号、预约银行取款等方式进行“换钱”,并在湖南省湘潭市**建设银行将该款取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陶某某等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提供银行卡账号、取现等方法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柏艳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 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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