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453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8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坊村**组**号,暂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工业园**道**号**宿舍。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借用证人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帮助他人转移被害人乔某某被骗资金人民币2,999元及被害人丛某某被骗资金人民币11,000元。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乔某某、丛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其钱款被骗的经过。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签字确认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支付宝账户进行转账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及照片、封存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黄某某、证人王某某处各扣押并封存手机一部。
4.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被害人乔某某、丛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涉案人员之间的转账情况。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琳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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