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6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乡**村,住福建省安溪县**乡**村第**选区**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4月至9月期间,蔡某某(已判决)利用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70万元,蔡某某将70万元赃款分流至15张银行卡并安排被告人黄某某取款。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苏某某(在逃)先后到多地通过银行ATM机进行取款,二人将取出的65万元钱交给蔡某某,并收取2.6万元好处。
2、2016年10月期间,蔡某某实施诈骗后通知被告人黄某某卡上到账22万元。后黄某某在福建省漳州等地采用ATM机小额多次取款的方法将21万元赃款取出,交给蔡某某外甥许某某19.8万元,黄某某留取1.2万元好处费。
2019年11月27日,黄某某自动到西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12万元,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同案犯蔡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黄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庞红哲
检察官助理:胡 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