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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身份证3506221986********,汉族,大专文化,住福建省云霄县**镇后**里** 号。被告人黄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6 月上旬,吴某某在其位于本区寺巷镇的家中,通过网络认识一个自称“何某某”的人,“何某某”告知其通过网络赌博平台(1298388.com)可以购买“重庆时时彩”。在“何某某”的引诱下,2018 年6 月19日、6月20日,吴某某分别向网站指定的户名为涂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账号(卡号62179958200********)转账共计155001.64元。 该账户内涉案资金随即被转入户名为周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账户(卡号62179958200********)。2018年6月21日,周某某账户内涉案资金被转入户名为李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卡号62179031000********)。

    2018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结识陈某某(另案处理),应陈智源的要求,答应使用POS机帮陈某某套现,每1万元收取80元好处费。后被告人黄某某找罗某某(另案处理)提供POS机协助刷卡套现,并每1万元支付罗智文50元好处费。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持李某某名下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9031000********),使用罗某某提供的POS机刷卡308675元,其中155001.64元为吴某某所转资金。当日罗某某至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河信用社取款30万元交给被告人黄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扣押的银行卡等物证及其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调取的银行卡转账记录、POS机开户信息、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提取的网页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原判,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融

检察官助理:马明明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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