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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以刷银行流水为名,向开卡人陈某某收取了配套有网银、密码以及绑定的手机号码等信息资料且卡号为6228480698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和卡号为623668184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后非法提供给“胖哥”(另案处理)。

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以刷银行流水为名,向开卡人陈某某收取了配套有网银、密码以及绑定的手机号码等信息资料且卡号为6230520690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后非法提供给“胖哥”(另案处理)。嗣后,卡号为6230520690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9年11月16日收到诈骗被害人魏某某在晋江市**镇**村**村道被人以冒充公安的方式诈骗的人民币68100元。

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一部;

2.书证:抓获、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流水及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交易及支付宝交易的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耀君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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