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Z25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黄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向覃某甲、覃某乙、某某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丁等人收买银行卡信息资料共13套(每套含银行卡、U盾、密码、绑定手机卡),并非法提供给尹某某(另案处理),其每月从尹某某处获得银行卡租金,抽取部分费用后,其余费用再分给上述覃某甲等开卡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银行资料等书证;
2.证人覃某甲、覃某乙、某某甲、某某乙、某某丙、某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3张,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培南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扣押银色iphone6 plus手机一部,现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案卷材料六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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