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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危险驾驶案)_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周宁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周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20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至周宁县**镇**村**村**号房子找被害人瞿某乙,因其老婆外出未归家一事埋怨其继父瞿某乙及其妹妹瞿某甲,并与被害人瞿某乙发生争吵,将瞿某乙推搡至地上,被害人瞿某丙闻声赶来,与黄某某发生争吵,而后三人扭打在一起。被害人瞿某丙从边上捡了一根木棍击打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则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冲瞿某丙挥舞,趁被害人瞿某丙摔倒之际将其身体多处部位砍伤。咸村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当场将被告人黄某某控制到案。经鉴定,被害人瞿某丙全身多处刀砍伤,颜面部累计缝合裂创8.3CM,构成轻伤二级;体表累计缝合裂创30.2CM,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瞿某乙背部、肩部多处擦伤。被告人黄某某右眉弓见挫裂创,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木棍一根;

2.证人谢某甲、林某某、瞿某甲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瞿某丙、瞿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扬司鉴所[2020]临鉴字(损伤)第028号文证意见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鉴[2020]1540号鉴定书;

6.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

二、危险驾驶事实

2020年7月12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周宁县咸村镇下坂村出发,沿302省道(永川路)路段前往咸村村,后将车停在上坂村上坂桥头。21时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驾驶其二轮摩托车从上坂村上坂桥头沿302省道(永川路)路段前往下坂村找其继父瞿某乙。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未悬挂号牌摩托车情况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谢某乙、缪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扬司鉴所[2020]醇检字第0817号鉴定意见书;

5.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

6.周宁县公安局调取的黄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轨迹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全案综合证据: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洪生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菜刀一把、木棍一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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