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通榆县**乡**村**屯,现住吉林省长春**区**栋**单元**室。2020年1月30日,因持刀扎伤贾某某被汽开分局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依法询问了被害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因门前挪车事宜发生争执,黄某某返回自己**炒货批发商店内取出黄色木把带有锈迹的刀具,在**区**食品店门前扎伤贾某某左侧上臂。
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左侧上臂刀刺致桡神经完全断裂并遗留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陈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舰
检察官助理:刘佳鑫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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