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诉刑诉〔2015〕32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1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居住地汕头市**区**镇**村**直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甲、陈某某、黄某乙(三人均另案处理)共四人在**镇**村“**”酒吧里喝酒,至11日凌晨1时多,陈某某在酒吧门口碰见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陈某某因与陈某甲认识,搭讪后因发生口角互相推打,在场的黄某乙上前帮忙,陈某丙和陈某乙见状拦住黄某乙,引发双方打架。黄某某和黄某甲闻讯从包厢赶到酒吧门口参与打架,期间,黄某乙用电话叫来同村人黄某丙、黄某丁、纪某某、纪某甲、黄某戊(均另案处理)前来帮忙,黄某丙等人赶到酒吧门口前面空地一起参与殴打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在打架过程中,黄某某等人用砖块砸伤陈某乙头部,致其受伤倒地,后双方被在场的其他人劝开。经法医鉴定,陈某乙伤势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陈某甲、陈某丙伤势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甲的陈述;
2、 证人黄某己、纪某乙、黄某辛、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辨解;
4、 伤检鉴定意见书;
5、 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
6、 其他证据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合伙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明槟
二o一五年七月九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 案卷四册、证据目录一份随起诉书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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