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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曲检刑刑诉〔2019〕31号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刑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3196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住曲周县******号。1990年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曲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2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7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8月17日更取保候审。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0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曲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曲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2日下午,因宋某某停放在曲周县城美食街南段轿车被黄某某驾驶的轿车撞坏,宋某某与李某某、白某某、韩某某找到位于曲周县城关中学西侧过道的黄某某家,并将黄某某喊出来。在黄某某家门前的过道内,宋某某与黄某某发生争执。其间,黄某某手持一把砍刀将宋某某砍伤。2011年6月3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宋某某头面部创,损伤程度结论待定;宋某某右侧颧弓骨折,构成轻伤。2019年5月26日,经曲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宋某某面部瘢痕,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宋某某右侧颧弓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等;2.证人李某某、白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手持一把砍刀将宋某某砍伤,造成宋某某面部瘢痕,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宋某某右侧颧弓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本祥

检察官助理:秦现平

2019年91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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