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6时许,在南靖县山城镇**村**号,因土地纠纷,黄某甲与陈某某互相拉扯,致双方摔倒在地。陈某某大声喊来丈夫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见状,即用拳头朝黄某甲左侧腹部打了两下,致黄某甲受伤。经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甲左侧第9-10肋骨折,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条款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黄某甲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取得黄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投案证明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2.证人证言:陈某某、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黄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辉勤
检察官助理:王炜程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壹册;
3.相关法律法规。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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