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8]16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31973********,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镇**村**号,1992年12月因抢劫罪被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2008年**月**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3日因本案被批捕在逃,2017年12月7日被某某。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彭某某、刘某某(三人已判决)、莫某某(另案处理)、林某某等人在江城区金莎酒吧3号卡座内喝酒时,有人将脚放在酒桌上,酒吧保安柏某某上前劝阻。黄某某、彭某某等人不服,推搡和追打柏某某,柏某某用对讲机呼叫其他保安支援,被害人袁某某带其他保安前来劝阻。黄某某等人与保安对打,其中莫某某持刀刺伤袁某某的左腹部和柏某某右大腿。
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柏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2、证人刘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麦新等人的某某。4、法医学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的某某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楚云
2018年4月24日
附注: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伍某某。
3、视频光碟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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