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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荷塘区**街**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无前科。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妻子颜某某租住的房间(双方已分居),因看到被害人李某某在颜某某房中衣衫不整,便心生怒意,与颜某某、李某某发生推搡。后黄某某冲进厨房拿起菜刀将颜某某背部和腿部砍伤,将李某某的头部及身体多处砍伤。随后,黄某某对颜某某腿部进行了包扎,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民警赶至现场后,黄某某主动跟民警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颜某某拒绝做伤情鉴定。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家属对被害人颜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颜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护;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戈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电子卷宗光盘三张。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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