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临江镇**巷**村**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害人熊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组,现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工地。因本案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0日21时许,被害人熊某甲在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楼**宿舍内玩手机游戏,因手机游戏声音较大影响到隔壁孙某某(由公安作其他处理)休息。孙某某多次要求熊某甲把手机声音关小,熊某甲没有理会。双方到过道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场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听到动静便从房间冲出,一拳打在熊某甲的右侧眼部,一拳打在右侧脸部。在相互推搡中,熊某甲头部撞到窗户玻璃上,把玻璃撞碎,玻璃碎片划破熊某甲的额头、嘴唇部位。黄某某头部也被玻璃划伤。其他工人看见之后,便拨打120电话把熊某甲、黄某某送去医院。
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被害人熊某甲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伤情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晚23时许主动到赣州市开发区分局湖边派出所投案自首。迄今为止,被告人黄某某方赔偿被害人熊某甲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7000元人民币,获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辨认笔录:孙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等6人的辨认笔录;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材料;4.鉴定意见: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张;6.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熊某乙等5人的证言;7.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温 慧
检察员助理:李灵俐
2020年6月8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82页。
3、光盘5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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