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63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1********,汉族,大专文化,保安,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暂住本市青浦区**巷镇**村**号**室。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区佘山镇林荫新路255弄月湖山庄小区31号楼监控室内,因被害人张某某酒后与他人发生争吵不听劝阻,遂拳打张某某面部,致张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左眼部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17日21时许,其饮酒后路过本区佘山月湖山庄一个岗亭,发现值守保安郑某某违反公司规定正在玩手机,其指责郑某某后双方发生争吵,其打了郑某某耳光,后二人一同前往小区监控室,同事王某某、孙某某指责其不能打人,其感到不高兴与孙某某发生争吵,后保安队长被告人黄某某到场,其想打孙某某但被其他同事控制住,遂拿起桌上的文件夹砸人,黄某某冲上前用右拳击打其面部,郑某某上前踢踹其大腿部位,后被其他同事劝开,其感到鼻梁受伤想报警,但被黄某某劝住并被拿走手机,其遂用监控室的座机拨打110报警。
2.证人郑某某、王某某、赵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系佘山月湖山庄的保安,2020年5月17日22时许,郑某某在本区佘山镇佘山月湖山庄一个岗亭上班时,被害人张某某因工作问题责骂并打了郑某某一巴掌,后二人至小区监控室,王某某、孙某某指责张某某喝多了打人不对,遂发生争吵,王某某将此事电话通知队长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到场后,张某某不听劝阻仍在吵闹,用遥控器、文件夹砸人,黄某某遂上前用拳头击打张某某面部,郑某某上前踢踹张某某腿部。
3.监控录像证实,2020年5月17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多次拳打被害人张某某头面部的经过。
4.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5.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对黄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6.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情况。
7.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自然身份信息,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黄某某的多次供述及现场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
检察官助理:杨文妍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电话:1522184****。
2.案卷材料二册(附光盘)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_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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