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57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1988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06年8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四日,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9月21日、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纪鹤公路3381号门口,因其妻子杜某某的工作问题与被害人熊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熊某某鼻部。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熊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因杜某某的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黄某某将被害人熊某某打伤的事实。
2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熊某某的上述损伤情况及损伤程度。
3110事件单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
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上述前科劣迹情况。
6收条、谅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熊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韧思
检 察 官 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 吴 玮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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