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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108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龙川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3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5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日14时30分许,驾驶粤S****汽车的被告人黄某某与驾驶粤B****汽车的周某甲因争抢停车位一事发生口角,后两人各自散去。当日17时许,黄某某与周某甲一家再次相遇,黄某某与周某甲、被害人周某乙发生口角,后周某甲推了黄某某一下,黄某某便持随身携带的卡片刀挥向周某甲,周某乙见状上前拦截,结果被卡片刀划伤。周某乙的妻子被害人卿某某见周某乙、周某甲、黄某某三人扭打在一起,于是上前夺刀,结果手指被割伤。民警报案后,到达现场将黄某某控制,并当场查获黄某某作案时使用的黑色卡片刀1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乙、卿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作案工具卡片刀,被害人周某乙、卿某某的陈述,周某甲等证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杰

2019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盘四张。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4.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请参考。

5.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6.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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