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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湖北省老河口市人,现住湖北省老河口市**楼镇**村**组。201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6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1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在临沂市兰山区**村龙腾木业内,与刘某某因工作摩擦发生口角,刘某某殴打被告人黄某某脸部,被告人黄某某到厨房拿起菜刀,用刀将刘某某颈部砍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械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理明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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