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19〕200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9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住**市**街道***号。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6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义乌市廿三里街道西田畈夜市影都碳烤万州烤鱼店,因口角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黄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捅伤王某某的腹部,在被他人劝开后,黄书明又使用小刀将左某某的腹部扎伤,导致王某某的腹部和左某某的腹部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外伤致腹部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2019年7月17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于7月19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韦某某、罗某某、左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何桥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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