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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19〕146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8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肇庆人,住深圳市南山区**村**栋**。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6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甲因债务问题多次催促方某某还款。2017年12月18日下午18时许,张某甲、陈某甲(已判决)、郭某某、方某某、宋某某五人一起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大道**二楼的**食府餐厅吃饭并商讨还债事宜。期间方某某的妻子许某甲得知方某某与张某甲等人在一起,于是电话要求被害人林某甲(方某某侄子)前去查看情况。林某甲找到被害人林某乙一同前往,并于当日19时许在**食府大厅找到方某某等人。

林某甲、林某乙见到方某某后,出言指责张某甲等人,引发陈某甲不满,双方发生激烈争吵。此时被告人黄某某与陈某乙、钟某某、许某乙(后二人已判决)等人到达现场,众人一起殴打林某乙、林某甲,将两名被害人打倒在地。之后陈某甲等人欲将方某某带走,方某某不愿意离开,遭到陈某甲等人的殴打,后被强行带至楼下乘坐事前停靠在路边的车辆离开。期间林某甲上前阻止,再次被陈某甲等人殴打。事后,被告人黄某某逃离现场。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林某乙、林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同案人员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方某某、宋某某、管某某、张某乙、杨某某、陈某甲、许某乙、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乙、林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堃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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