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村**队。2020年3月23日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其丈夫李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村**队家中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厮打在一起。期间,因孩子哭喊,被害人李某某停止殴打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见李某某停手,随手拿起一把剪刀,在李某某右胸部捅刺一下,又在李某某左、右大腿部捅刺三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他人用锐器刺创致右大腿股静脉破裂,系大失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剪刀一把;
2.书证:通话记录、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3.证人李某某、李某某、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检验报告等;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秀花
检察官助理:牛清
(院印)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证据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15张;
5.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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