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50********,汉族,文盲,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巢湖市**宿舍,住巢湖市**路**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电动车至巢湖市**道**路路口时,碰撞到朱某某驾驶的皖******号白色轿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某用拳头对朱某某实施殴打,致使朱某某右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019年3月5日,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月14日,民警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黄某某带至巢湖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由巢湖市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同年3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4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罗津津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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