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路**号**号楼**单元**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南苑小区附近经营“***”理疗店,被害人王某某在黄某某店铺隔壁经营“**”针灸店。2020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龙口市“**”理疗店门口,因艾灸冒烟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持马扎将被害人王某某手部打伤,致左手掌骨骨折。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手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龙口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等书证;提取笔录;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龙口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证人辛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菲
检察官助理:袁宁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文移送电子卷宗光盘壹张、监控视频光盘贰张
4、随案移送物证马扎壹个及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叁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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