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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号,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高步村高步幼儿园斜对面入村方向约200米处,因房屋土地纠纷与被害人谭某某发生口角,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用脚踢中被害人谭某某腹部,将其踢倒在地上,被害人谭某某在摔倒过程中用右手支撑身体,导致右手手腕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建华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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