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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一部刑诉〔2020〕66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现住地均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期间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1次(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5月13日)。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去到广州市越秀区**坊**楼下,以索要债务为由,乘被害人邓某某打开防盗门不备之机,用拳头击打邓某某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随后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作案时及目前患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未特定的非器质性精神病,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经过、病历等书证;

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琦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光盘2张;

3. 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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