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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01198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街道办事处**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凌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凌云县***乡***风景区科普民宿项目部办公室活动板房内,因结算项目工程钱款与被害人欧某某发生争执,黄某某便动手推了欧某某后二人推搡互殴,黄某某将欧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经鉴定,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疾病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玉基

检察官助理:苏小羽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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