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48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南宁市武鸣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     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02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天德路海普国际石材城14栋1-1号“佰鑫盛五金建材批发”店内与被害人温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拳头对被害人温某某的脸部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住院疾病证明书、抓获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仁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认罪认罚证据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