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767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住广西横县**村**委**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日1时30分,被告人黄某甲回到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西路3号世茂商城一期一楼01053号与受害人黄某乙共用的铺面时,看到黄某乙的几箱纯净水放在其所租赁的区域仍未搬走,于是黄某甲就将纯净水搬开,遭到黄某乙制止,两人发生争执时,黄某甲将黄某乙推开,至黄某乙倒地受伤,经鉴定,黄某乙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书、病历、调解书等等;
2.受害人陈述:受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损伤程度达轻伤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岳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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