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4********,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赌博、殴打他人,于2020年1月13日被宁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2月17日由宁明县公安局释放并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参加陆某某新居宴席,期间与被害人农某甲打牌进行赌博,并输给农某甲2000元钱。后黄某某让农某甲随其回家取钱,途中对农某甲实施殴打并推其下鱼塘。当晚22时许,农某甲召集农某乙、农某丙等十人携带砍蔗刀、钢管等围到黄某某家门前,朝黄某某的房子投掷砖头逼迫其出来道歉并给付2000元赌金。黄某某见状从家里持一根钢筋,冲出家门和农某甲等人进行打斗。期间,黄某某用钢筋击打农某甲头部将其打倒在地,其余人员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认定农某甲人体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认定黄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黄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 源
检察官助理:农珊珊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现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联系电话182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