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19〕56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63********,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号**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3日由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7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来宾市兴宾区冶炼厂生活区老一区**栋**楼楼梯口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将罗某某的左手无名指咬断。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 2019年2月18日广西脑科医院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法医学精神病鉴定,鉴定结论为:1.医学诊断: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病发期。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黄某某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松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及量刑建议贰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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