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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 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开车到灵川县***镇***村委***村卖炭,由于疫情期间该村封村,当黄某甲开车到该村村民焦某甲家旁边时被焦某甲拦住不让进村,双方产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经旁人劝开后黄某甲报警。警察到现场后了解情况,期间黄某甲的弟弟黄某乙来到现场,黄某乙在知道打黄某甲的是焦某甲后与焦某甲打斗在一起,被害人焦某乙见弟弟焦某甲被打上前帮忙,黄某甲见状用脚朝焦某乙腰部踢去并将焦某乙踢倒在地,焦某乙在倒地过程中左手手掌先着地,导致手掌受伤。2020年3月30日黄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焦某乙左手手掌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阳某某、焦某甲等的证言;

3、被害人焦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立印

2020年8月25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壹份及案卷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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