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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19〕64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77********,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住该市东城经济开发区**村**组。因犯聚众斗殴罪1999年1月29日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1月13日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3月28日被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6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9日18时许,在体育西路实验小学工地食堂,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严某某(在逃)殴打被害人沈某某,严某某持菜刀将沈某某的背部砍伤,并用拳头殴打沈某某面部,黄某某用拳头殴打并用手反复抽打沈某某面部。后黄某某、严某某带着行李离开工地。经鉴定:沈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骨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小鹏

2019年11月5日

附:1、侦查卷宗贰册;

2、光盘贰张;

3、被告人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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