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18〕12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030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经营者,出生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捕前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街**号楼**单元**号。2009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201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1000元,于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9日,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以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小区**号楼其经营的“**超市”内与被害人张某某因购买啤酒发生争执,后张某某被其他人劝出超市,黄某某也来到超市外,二人继续争吵并撕扯在一起,黄某某从地上捡起一个啤酒瓶击打张某某头部,致其左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侧上额骨突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8年5月9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路南派出所民警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及被害人张某某的病历材料等书证;2.证人庞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随案移送《证人(被害人)名单》;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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