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因其与被害人胡某甲发生口角纠纷时被胡某甲打了两巴掌一事一直怀恨在心, 2011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得知胡某甲在**镇**村陈某某家喝酒后,遂从家中携带一把钩刀独自到陈某某家中寻找胡某甲进行报复,被告人黄某某在陈某某家的厨房处看见被害人胡某甲和陈某某等人在喝酒、便持钩刀追砍胡某甲,造成胡某甲右前臂、左背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甲右前臂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等;
2. 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3.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4. 证人证言:陈某某、胡某乙等证人的证言;
5. 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
6.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吴伊凡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2.全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量刑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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