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76********,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第**社,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14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5月20日0时许,被害人谭某某在陵水县岭门一歌舞厅喝酒时和黄某某、林某某(已判决)发生争执骂架。后于5月20日1时许谭某某和朋友开摩托车从陵水县岭门回到**村委会郭某某家旁的公路时,被埋伏在该路段的黄某某、林某某拦住,谭某某为躲避伤害逃跑时,被林某某抓住,后黄某某持一把斧头对谭某某进行伤害,黄某某持斧头砍伤谭某某的头部、背部、腿部等多处部位。同时林某某也用拳脚殴打谭某某。后经鉴定,谭某某身体所损伤系钝、锐器联合致伤,属轻伤。
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杨某某、李某某、符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陈 飞
检察官助理:任龙飞
书 记 员:符万森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