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海口市美兰区桂林洋开发区**村,系**炒饭店员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骑电动车与被害人陈某甲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黄某某摔倒受伤,其与陈某甲协商赔偿未果。当日14时许,黄某某来到海口市美兰区**经济学院运动场**茶店门口再次找陈某甲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发生口角,黄某某从其电动车后备箱里拿出一根甩棍殴打陈某甲,陈某甲左臂及后背被打伤。经鉴定,陈某甲损伤属轻伤一级。
当日14时36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黄某某家属已赔偿陈某甲医药费2815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报案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报案与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焦名源
检察官助理:殷丽超
2021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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