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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69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82********,汉族,高中文化,**地产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村**村小组**号,暂住本市福田区港城华庭**栋**房。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八日(执行日期自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送朋友李某某到本市福田口岸渔农村出租车站台乘坐出租车,当李某某坐进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副驾驶座后,被害人称李某某喝醉酒,要求黄某某也上车护送李某某到目的地,否则就拒载。被告人黄某某拍打出租车车头,催促被害人周某某快点开车,被害人打开车门欲下车与黄某某理论,黄某某将车门往里推,导致被害人左耳被车门撞出一道伤口,后黄某某用右拳朝被害人左眼部打了几拳,导致被害人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左眼球后脂肪间隙浑浊。经鉴定:被鉴定人周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4000元,周某某对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执行回执》,《到案经过》,病历,《申请书》,《谅解书》,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果符合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妍茜

                                               检察官助理 黄泽贤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32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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